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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预付式消费带来“司法指南”——聚焦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leyu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涉典型案例
leyu在民生消费领域,预付式消费模式已深度融入大众日常生活,从教育培训到健身美容,从餐饮零售到家政服务,这种便捷的消费方式承载着亿万家庭对美好生活的期待。然而,频发的商家“跑路”、服务缩水、退款无门等问题,不仅侵蚀了消费者权益,也破坏了市场信任机制。
规范预付式消费、规制违法商家,事关消费者合法权益、诚信商家经营以及和谐消费营商环境的构建。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指出,要以司法守护“放心购”,依法治理“职业闭店人”“职业背债人”等乱象,维护市场合法秩序。
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以法治基石筑牢民生消费安全网,为构建“敢消费、愿消费、乐消费”的良性生态注入司法动能。
“预付式消费有利于解决经营者尤其是广大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有利于降低消费成本,也是消费者广泛采用的消费方式。但是,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中的融资行为也会使消费者面临较高的违约风险,‘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成为消费堵点和痛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介绍。
2020年4月3日,黄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约定,黄某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在重庆某公司处接受舞蹈培训,培训费3000元。当天,黄某即向重庆某公司交纳全部培训费。合同签订后,黄某在重庆某公司开设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的培训场所接受培训至2020年6月21日。
2020年6月22日,重庆某公司向接受培训的消费者发出《消费者告知函》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的培训场所停止教学,消费者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选择新的培训地点。因消费者个人原因不到场培训的,重庆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消费者不得以此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黄某认为其决定选择该培训机构的主要因素是接受培训的便利程度,原培训地点紧挨其住所,更换后的三个培训地点离黄某居住地很远,导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重庆某公司退还培训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黄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重庆某公司单方更换的培训地点离黄某的住所都很远,使黄某获得培训服务的时间和交通成本明显增加,导致黄某就近接受舞蹈培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故判决重庆某公司返还黄某培训费2473.97元。
“培训地点的远近和交通便捷性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有重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在阐述该案的意义时表示:“如果培训地点的变更给消费者接受培训造成明显不便,显著增加消费者在途时间和交通成本,导致消费者在工作、生活之余就近接受培训服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leyu。”
“《解释》在规定排除消费者依法退卡权利的‘霸王条款’无效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经营者‘迁店’造成消费者明显不便、‘转店’未经消费者同意、出售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形下,消费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介绍。《解释》还明确了身体健康原因可作为消费者退款理由,同时,规定了退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
通常而言,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证据都由经营者控制,如何举证是消费者面临的一大难题。
2013年起,杨某经常在某美疗馆接受美容美体、养生按摩等服务,共支付预付服务费1016124.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年底,某美疗馆更名为某健康管理公司。公司更名后,要求杨某再交纳5000元服务费才能继续享受服务,且原有的很多服务项目不再提供。杨某不接受某健康管理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要求退还剩余款项。该公司表示杨某预付款仅剩1万余元。因双方就杨某预付款余额、剩余服务项目次数等均不能达成一致,杨某遂起诉请求某健康管理公司退还服务费54779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某健康管理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杨某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部分充值档案照片和销售凭证证明其支付的预付服务费为1016124.6元。某健康管理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应就其向杨某提供服务的内容、次数、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作为客户档案和交易资料的持有方,在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仍未提供完整的客户充值记录和消费记录。法院综合考虑杨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杨某预付服务费的总金额、部分客户消费记录记载的合同履行频次、部分充值档案照片载明的服务项目单价,酌情确定某健康管理公司退还杨某服务费50万元。
“本案中,某健康管理公司存在不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用其他公司POS机代收款、收费核销账目混乱等不规范经营行为,拒不提供完整的记载消费金额、次数、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引发预付款退费难问题,影响案件事实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在阐述该案的意义时表示:“在此情况下,审理法院根据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结合全案证据对应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作出认定,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为消费者安心消费提供司法保障。”
据了解,《解释》着力从两个方面解决举证难的问题。“一是明确对消费者有利的合同解释规则,如果经营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当作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引导经营者主动订立书面合同。二是规定经营者提供证据的责任。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这都有利于解决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举证难’问题”。
具体而言,《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迁店”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费次数的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起草过程中结合法理依据、调研情况、市场导向和保护消费信心等方面对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作出规定。《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
据介绍,这有利于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行为,引导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来吸引消费者。《解释》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不能七日无理由退款。
近年来,随着预付式消费领域“跑路”逃债现象的增多,部分人员随即产生了“歪心思”。他们以帮助“闭店”为业,恶意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从中牟利。
王某是某公司名下瑜伽店充值会员,该店闭店时其仍有8260元未消费。刘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薛某多次在朋友圈发送“高价收购经营不善店铺会员”“帮助消耗负债”“死客激活”等信息,自称提供前述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2023年9月13日,刘某将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薛某。次日,薛某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3年9月28日,薛某申请注销某公司。注销材料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案涉瑜伽店会员约有200人,还有40万元左右的预付款未消费。薛某称已将会员转给另外一家美发店,王某不同意去美发店消费,遂起诉请求薛某返还剩余预付款82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通过“闭店”牟利leyuleyu,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明知有大量会员债权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仍作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公司,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王某无法在合法的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使其债权无法受偿,王某有权主张薛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薛某退还王某未消费金额8260元。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或者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职业闭店人”与公司股东恶意串通,帮助公司股东逃避债务,损害消费者等债权人权益的,应当与公司股东共同向消费者等债权人承担责任。消费者有权选择向公司原股东或者帮助逃债的“职业闭店人”“背债人”主张权利。
据了解,“职业闭店”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出谋划策,通过安排“背债人”等方式帮助经营者逃债leyu,并通过收取经营者支付的报酬获利;二是直接参与经营,利用店铺原有的客户资源,以抽奖、充值返现等噱头诱骗消费者继续充值,收到预付款后闭店、“卷款跑路”leyu,后者通常涉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
“本案对‘职业闭店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有利于提振消费者消费信心、规范公司经营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阐述案件意义时说。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有效规制预付式消费领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让人民群众拥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表示。